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199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5施行日期: 1994.09.05题注: (1985年11月30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199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5 施行日期: 1994.09.05 题 注 : (1985年11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167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修改)(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 全文 为促进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设施与住房的同步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洁工人用房和垃圾桶等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必须按《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的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及时配置。 (一)公共厕所。按照每千人6平方米的定额指标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一、二类公厕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垃圾站、桶。按居住区人口13‰的比例配置垃圾桶,每5-10个垃圾桶设一个垃圾站。设立垃圾站的部位,由建设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选定,垃圾站的水泥地面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筑。 (三)清洁工人工作用房。按每一居住区150平方米、每一居住小区30平方米的定额指标,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配套新建的环卫设施,必须随新建的住宅同时交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环卫设施一经验收交用,其区内的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即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未经验收交用的新建环卫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一般不得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交用前使用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其垃圾清运或公厕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内各种工程弃土、弃料,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边施工边使用的,除已交用部分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办理外,凡在建或建成工程未交用的地带,均视为施工现场,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由施工单位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已设街道办事处的建成区,区内的日常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内化粪池的管理、维修和清掏,由居住区住宅产权单位负责,或由产权单位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四、居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划分的责任,由责任单位认真执行。违者,处以罚款。 (一)新建环卫设施不符合定额指标和建筑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每逾期一天罚款30元。 (二)对清运不及时而造成垃圾堆积的,每堆积一吨垃圾日罚款15元。 (三)对公共厕所管理不善,未经常保洁的,按本市公共厕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化粪池管理不善而造成粪水溢流的,在溢流期间日罚款五百元。 (五)工程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以100元罚款。 五、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开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六、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应上交区、县财政部门。 七、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八、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