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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2011年修正本)

陕西 发布于 2023-8-11 11:20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2.25施行日期: 2011.02.25题注: (1990年11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2011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2.25

施行日期: 2011.02.25

题     注 : (1990年11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进、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产假相同。

第十二条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天;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种。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有关条文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组》标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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