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30施行日期: 1992.07.01题注: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2年7月 ...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30 施行日期: 1992.07.01 题 注 :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工工作年限内,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长期储蓄,专项用于住房支出。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已在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和偿还工作。 第五条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时,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在1%至10%的幅度内按同一比例选择确定。“八五”期末,交存率应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九五”期末,交存率应达到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租住公房的职工,在住房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其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通报。 第八条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在原账户。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家庭购、建住房。 二、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三、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第十条单位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部分,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可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列入予算。 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后进住新房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部分全部列入成本或预算。 第十一条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每年向交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在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随时提供对帐单。 第十二条对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