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北京 查看内容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11:55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30施行日期: 1992.07.01题注: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 ...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30

施行日期: 1992.07.01

题     注 :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7月1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占用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市、区、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归口管理,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应指定专职管理部门或财务会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

第六条国有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具体范围、分类标准和处置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固定资产、材料和其他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计价方法计价入帐。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国有资产,必须按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经过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或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个人出售国有资产的,必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撤销,以及事业单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必须在对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处置前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私分、变卖、出借、转让、调换。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调拨、变卖国有资产的收入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收入,除同级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上缴外,应当留作各单位重新购置国有资产的专用基金。

第十二条使用固定资产从事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必须建立提取资产补偿基金制度。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修购基金制度或资产折旧基金制度。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提取修购基金制度。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而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权处置或调剂。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登记制度、使用保管制度和损坏赔偿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内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人员,应接受本单位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财政局或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行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166·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