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13 施行日期: 2010.12.13 题 注 : (2010年12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目标,保证规章与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和协调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15件规章。 一、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9件) (一)《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二)《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3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三)《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4年4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四)《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 (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六)《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08号) (七)《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2004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八)《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6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23号文批准,1996年8月14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房字[1996]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九)《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2006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二、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15件) (一)《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十二条。 2、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2、第四条修改为:“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由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删除第十七条。 (三)《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 (四)《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1、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第九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3、《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4、《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5、《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6、《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7、《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七)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2、《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3、《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第十五条 4、《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1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