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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12:12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01施行日期: 1995.08.01题注: (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01

施行日期: 1995.08.01

题     注 : (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批准文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生产;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及时申报。

(二)频率容限、占用带宽、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申请报告,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并核发销售证明。

第七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范围销售。

(二)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和其它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检测合格。

(三)查验购买单位和准购证明,按照准购证明的范围销售,并按规定锁频和填写回执。

(四)增加销售网点或者分支机构,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变更经营场所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五)不得委托无销售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向无购买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八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提前30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关手续。

第九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有进口许可证明或者准购证明;

(三)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京参加各种交流活动携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单位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

第十条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技术交流演示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在展览前30日将设备的名称、型号、频率、功率等参数和设备的数量,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其中外国入境参展设备,必须申报拟用频率(信道)。经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展示许可证明后方可展出。

第十一条参加无线电发射设备展览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设备的名称、型号、频率、发射功率和设备数量参加展览,不得擅自改变;

(二)展览期间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按国家规定缴纳注册费和频率占用费;

(四)展览结束后,国外入境的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关手续。

第十二条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驻京机构从事无线电设备业务中介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三)未报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在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中进行实效发射试验;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五)无线电发射设备展览的主办单位或者参加单位违反展览规定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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