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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年修正本)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12:02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5施行日期: 1994.09.05题注: (1985年7月23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5

施行日期: 1994.09.05

题     注 : (1985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10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年修正本)》)

全文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改善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北京地区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除零星修缮以外的房屋维修、加固等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施工现场用地,必须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用地的范围为准。确因工程需要,在批准的范围以外临时占地,必须按规定分别向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报批。违者,按违章用地论处。

三、在施工现场修建施工暂设工程,要符合城市规划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居住家属(经批准做为外地临时来京职工家属临时住用的除外)或出租、转让给与本工程施工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现场的各种暂设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展,逐步拆除;遇有市政工程或其它正式工程施工时,必须及时拆除;全部工程竣工交用后,即应拆除干净,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对改变使用性质或逾期不拆的施工暂设工程,按违章建设论处。

四、施工单位不得占用本单位承建的任何正式工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用正式工程安排职工或他人居住。

工期较长的多栋号工程或小区工程的施工现场,需要临时占用少量正式工程房屋作为施工暂设工程的,要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和施工单位的上级机关的批准,并签订限期使用协议。施工单位使用期间,要加强管理;到期必须退还建设单位。私自占用工程房屋或不按协议期限退还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责令退出,并分别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按占房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米罚2角;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每天罚1元。执行罚款的时间,从占用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

五、施工现场的场容和各种设置,均须按照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到:

(一)施工现场要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和制度。未竣工交用的房屋的厕所、卫生间等一律不得使用,更不得随地大小便。对造成建筑成品污损、管道堵塞等事故的,施工单位要负责修复,并视情节轻重,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损失费用的10%-10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注意控制和减少噪声扰民。

(三)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和安全作业的要求。违者,由公安消防、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施工时不得损坏原有的排水系统。因施工需要移动、改造原有排水系统的,要事先报告当地市政管理部门,采取防止积水的有效措施后再行施工。违者,由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七、本规定执行罚没的收入,上交区、县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建设和市政管理。八、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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