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30施行日期: 1994.12.30题注: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 ...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30 施行日期: 1994.12.30 题 注 :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有职业病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其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条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审查和验收,按下列规定进行: 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报市卫生局审查、验收;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查、验收。 第五条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必须领取和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将含有职业卫生专篇的立项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报送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审核;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必须将设计图纸报送审核部门认可,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卫生局申请职业卫生验收。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监测及各项卫生设施的全面审查,提出书面验收审查意见,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七条市和区、县卫生局在接到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申请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查、验收意见。 第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对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中涉及工艺、原材料及产品等需要保密的内容,可提出保密要求,但不得以保密为名隐瞒生产中可能产生的有害因素。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