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13施行日期: 1995.07.15题注: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自1995年7 ...
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13 施行日期: 1995.07.15 题 注 :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方便和丰富群众生活,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和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农副产品及日用工业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集贸市场的主管机关,对全市城乡集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管理。 各级公安、公安交通、消防、规划、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劳动、计划生育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权限,对集贸市场加强管理。 第四条本市集贸市场的建设,纳入北京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本市集市贸易的发展,纳入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集贸市场。 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六条开办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或者投资者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开办集贸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 (三)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六)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七条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一)市场设置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二)市场设置符合商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开办者或者投资者的资格合法; (四)有开办市场必要的资金; (五)具备开办市场所必要的治安、交通、消防、卫生等条件; (六)有市场管理服务机构; (七)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八)办理登记所需的文件和证明材料齐全。 对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八条《市场登记证》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办集贸市场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擅自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凭《市场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和设立银行帐户手续。 第九条集贸市场的合并、迁移或者撤销,开办单位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原登记机关许可,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自行关闭集贸市场。 第十条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落实市场交易、卫生、消防、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等制度和市场公约; (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四)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外地人员《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地来京育龄妇女的《婚育证》; (五)维持集贸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和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六)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七)负责集贸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八)设立公平计量器具、监督箱,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集贸市场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管理服务组织负责人姓名和市场交易范围、市场界限、开闭市的时间等。 第十二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三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地人员,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雇用的外地人员,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集贸市场内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地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第十四条集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专营的商品; (二)国家、本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动物、植物; (三)非生活性废金属; (四)迷信、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及其他化学危险物品; (七)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 (八)国家和本市禁止集市贸易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票证; (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本市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计量不足;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或者派驻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聘用市场管理员,协助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管理集贸市场。 第十八条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市场管理费后应当向缴费人出具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集贸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可以收取设施租赁费用。 第十九条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集贸市场登记证》擅自开办或者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擅自开办者或者投资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对其中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办。 (三)对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者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场地及其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因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或者各项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照经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物品及其经营工具,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物品,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在指定摊位经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禁止上市物品的,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禁止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强制收购或者没收其经营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严重扰乱集市贸易秩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暂扣其经营商品和经营工具等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经营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和1991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