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23施行日期: 1990.10.23题注: (1990年10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 ...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23 施行日期: 1990.10.23 题 注 : (1990年10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1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印刷业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刷、制版等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印刷、制版、装订、誉印(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还适用于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 第三条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印刷业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本市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营书刊印刷、装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并须有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书刊印装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三)有相应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地址或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印刷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单位还应建立监印、监销制度。 (二)设专人承接业务,单位委托印制时,应依据委托印制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手人和印制件的名称、编号、数量;个人委托印制时,应登记委托印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及印制件名称。 (三)承印出版物,须按照新闻出版部门的有关规定,查验批准印制的证件。 (四)承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印刷品(包括营业执照、商标、包装装璜、宣传品、经济合同空白文本等),须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印制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印制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各种票据、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公安局的准印手续。 (七)承印一般性印刷品,须查验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件。 (八)承印书写用纸制品,应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印刷书写用纸制品专用代号,在纸制品上加印专用代号,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样品。 (九)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禁止印制下列物品: (一)有反革命宣传内容的; (二)有淫秽内容的; (三)宣传封建迷信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 第十条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印制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