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9.24施行日期: 1992.10.01题注: (1992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9.24 施行日期: 1992.10.01 题 注 : (1992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31日修改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1997年修订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违反《办法》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在陡坡地挖树兜的,按每穴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四条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五条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六条违反《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责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较重的,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八条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按设施损失费用的1倍至2倍,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