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13 施行日期: 2010.12.13 题 注 : (2006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逐级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建立健全相应制度,并进行监督、考核、奖惩的一种责任制度。 第三条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客观、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公开。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领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落实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和考评的工作机构。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制机构是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和考评的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领导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制定本年度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职责制度。对本机关的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将法定职权、执法责任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执法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本机关执法的依据、条件、权限、职责、时限、程序、范围等。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制定执法人员培训和考核方案,提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做好行政执法证件领取、使用和收回等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执法人员申领执法证件前,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综合法律培训或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缴分离,不得对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挂钩。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文书。制定执法案件立案登记、调查取证、案件审批以及执法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处罚、许可、复议、应诉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将半年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表及重大处罚、许可情况报备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评议考核制度。采取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通过案卷评查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定期或不定期对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建立执法质量、量化指标考评档案。 对行政执法部门采取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要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每年报告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并在十二月三十日前批复行政执法部门。 各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公务员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听汇报、抽查、调阅执法案卷、开展问卷调查、核对有关文件材料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 得分91分以上为优秀,81-90分为合格,61-80分为基本合格,低于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倾听群众意见,维护群众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六)执行公务时举止端庄,仪表整洁,用语文明; (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执法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四)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第一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未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并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送交发证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改正,并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年度检查计划未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未按照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未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未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布,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的处理,或者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无效或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优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予以通报表扬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