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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2023-8-11 12:26| 发布者: guojun_-2007| 查看: 324|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14施行日期: 1990.12.14题注: (1990年12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85号发布)(编者 ...

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14

施行日期: 1990.12.14

题     注 : (1990年12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90]85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维护文化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服务活动,属于文化市场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展览、表演、比赛活动;

(二)电影和音像制品发行、放映、销售、租赁活动;

(三)图书、报刊和字画经营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六)国家鉴定出售的文物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要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和“健康有益的要支持,无害的要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要取缔”的方针。

第六条

全省文化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和职能分工,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规则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或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向各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许可证由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分别统一制发。

第八条

文化娱乐、音像放映等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条件。较大娱乐经营活动场所,必须按规定办理治安管理登记和领证;并建立安全保卫组织或有专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证亮照,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接受管理部门和公民的监督;

(二)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等事故发生;

(五)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公民进入文化市场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场内公共规则。禁止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禁止租让、转借文化经营证照。

第十二条

书摊、录像放映、民间游艺、台球、电子游乐、舞会、音乐茶座等经营活动,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或指定的场所经营,遵守营业时间和噪音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三章 图书报刊经营

第十三条

图书报刊经营指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报刊社按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画册、挂历等的发行和销售、租赁。

第十四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范围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一)全民所有制书店经营各类图书,并可兼营期刊零售业务。

(二)邮局从事报纸、期刊的发行业务,并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

(三)出版社、报刊社可以按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自办发行业务。

(四)集体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经销、代销、出租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刊物,必须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

印刷厂对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自行加印出售,不得擅自转让纸型和图版,不得承印非法书刊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和未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集体单位,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发行销售的图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必须按定价销售,不得擅自提价。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图书、报刊的经营业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包括已录制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等的发行、销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电视摄像有偿服务等。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规定经销国家出版、公开发行的录音制品。个体和集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销售业务。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经营录像放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非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音像发行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健康有益的音像制品,并按规定办理发行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单位可以经营节目录音带的出租业务。租用者不得转租。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定,不得超越核准的范围经营,禁止制作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按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鉴定的内容和确定的播放范围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

第五章 文化娱乐经营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主要包括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和健美表演、电影发行放映、文化艺术品展销、游艺场、舞会、音乐茶座、电子游戏、台球、字画、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文化企业、事业单位是文化娱乐经营的主渠道,其他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的,经批准也可以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营业性演展:为配合各类庆祝、纪念、比赛等活动,经省或地、州、市、县、特区(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临时营业许可证后,可以进行营业性演展。

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除义演或服务性项目以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对社会售票或收费。

第三十二条

乐队和演奏(唱)人员持有演奏(唱)证,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奏(唱)。

营业性舞会、音乐茶座的经营者,只能聘用持证乐队和演奏(唱)人员,并须签订书面合同,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舞会、音乐茶座中雇佣舞伴。

第三十四条

电影及电影录像带的发行和放映、涉外的营业性演展和比赛,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的经营活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包括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邮政、工商行政管理及公安等部门,具体职能分工如下: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及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图书、非邮发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四)邮政部门负责邮发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工商、公安等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经营的登记发照、场所治安管理,并配合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职能分工指导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按职能分工办理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

(四)负责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市场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按下列规定对文化市场实行审批和管理:

(一)省级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负责全省文化市场的宏观指导、协调服务及地(州、市)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2.省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

3.须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或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

4.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军区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

5.以贵州省名义在省内外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

6.外地来黔的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单位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

(二)地(州、市)级管理部门的职责:

1.地(州、市)级单位举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并负责所属各县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2.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在地同级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

3.以本地(州、市)的名义在辖区内外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

(三)县(市、特区、区,以下同)级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负责县级单位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本文另有规定的除外;

2.以本县名义在辖区内外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

3.外地来本辖区的县级单位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

4.负责县以下单位及个体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地、州、市、县、特区(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对属地文化市场进行稽查、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联合制定下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繁荣我省文化市场、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检举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文化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检举属实的,由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四条

经营或从事内容反动和色情、淫秽的精神产品及文化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邮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对有下列(一)、(二)、(三)、(四)、(八)项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收入的,可据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对有下列(五)、(六)、(七)项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加处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影片、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播放;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活动;

(三)未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私自组台(团)进行公开售票或有赞助、广告等收入的演出活动;

(四)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私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五)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

(六)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社号、刊号、书号、翻印、复制出版物或音像制品;

(七)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或其它文化娱乐用品;

(八)雇佣舞伴的。

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者,由县以上工商、物价、税务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用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偷税漏税的。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者,由县以上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扣缴、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活动;

(二)参与制作、翻印、销售、出租、播放反动、淫秽、凶杀、色情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出版物、音像制品;

(三)拒绝、阻挠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领取《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方可进行处罚。罚没收和应及时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违法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地、县两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作出。扣缴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审批发证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