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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12:08

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06施行日期: 1994.08.01题注: (1986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6月15日起 ...

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06

施行日期: 1994.08.01

题     注 : (1986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6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则已被1994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节约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地区使用自来水、自备井水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违反市政府有关节约用水的各项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昌、滴、漏等用水浪费者,均按本规则处罚。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用水外,按其浪费水量处以罚款。

1、用自来水或自备井水做水幕降温直接排放的,按设备能力计算浪费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50倍的罚款。

2、空调、设备冷却水和4000大卡以上冷冻机冷却水,未重复使用直接排放的,按其直接排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20倍的罚款。

3、空调和设备冷却水未全部重复循环使用,或未按规定全部回灌,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5倍的罚款。

4、未按计划完成或未按计划使用市节水办公室下达的节水措施项目的,从该项目计划投产使用之日起,按其应节水量处以水费5倍至10倍的罚款,直到实现措施为止。

5、建筑、市政施工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装表计量的,按其用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5倍至10倍的罚款,直到装表计量为止。

6、因用水管道等设备失修失养造成漏水的,按其漏失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3倍至10倍的罚款,直到修复为止。

7、未取消用水包费制的,按其包费户数,每户每月按10吨计算浪费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20倍的罚款,直到取消包费制为止。

凡有以上各款违章情况之一,经调查核实,长期以来用水浪费,曾经制止未改正的,按其浪费用水时间累积计算罚款。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用水外,按其浪费用水的处(点、台)数,处以一次性罚款。

1、4000大卡(含4000大卡)以下小型冷冻机的冷却水,未重复利用,直接排放的,每台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2、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在用水高峰期间(每年6至8月),未按规定实行夜间用水的,每个用水点处以25元至250元的罚款。

3、建筑、市政施工用水和冲刷汽车用水,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的,每处处以30元至300元的罚款。

4、专用消火栓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取水口等部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5、单位的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

6、居民的用水设备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1元至5元的罚款。其中,已向房产管理部门报修,房产管理部门未及时修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交付罚款。

第五条凡违反本规则第三条各款被罚后仍不按期限改正的,每逾期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额处以递增20%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凡违反本规则第四条各款被罚后仍不按限期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六条对逾期不交付罚款的,每逾期一天,加罚5%。对拒付罚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监督执行。

第七条对拒不执行市政府有关节水的规定,造成用水浪费,屡经制止不改的,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并对其限制用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八条用水严重浪费的单位,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对企事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由预算包干结余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不得从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处罚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须由市节水办公室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罚款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须报经市节水办公室批准执行;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节水办公室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则由节约用水办公室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则自1986年6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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