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1.28 施行日期: 1991.03.01 题 注 : (1991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1]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高等级公路完好,保障高等级公路快速、安全畅通,充分发挥高等级公路对振兴贵州经济的应有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等级公路,系指符合国家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工程技术,并设有高等级公路设施,供机动车快速行驶,实行特殊管理的公路。 第三条我省境内所有的高等级公路,所有行驶在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辆(含乘车人员),以及进入高等级公路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高等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全省统一、集中、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协助高等级公路管理部门,做好保护路产和路权、养护维修、公路绿化、保洁、消防安全以及公路治安等工作。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严重阻塞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城乡居民及时协助抢修,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省交通厅是全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机关。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是全省高等级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等级公路的养护、维修、路政、绿化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已建成的高等级公路,设置跨行政区域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负责养护管理工作。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可区别各段交通量大小、路线和路面技术等级等不同情况,下设公路管理站,以及专业性的工程、机械队。 第八条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设立路政管理大队,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职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九条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设立公安科,业务上接受公路主管部门的公安机关和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路,维护路产路权,确保养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配合路政管理部门查处严重违反路政管理法规的案件。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高等级及设施经常完好。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尽快修复,无特殊原因,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一条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养护、施工及其他作业时,应采取措施维持交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所有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夜间还需设置示警信号灯,作业人员应身着反光标志服。 第十二条公路绿化和交通工程设施是高等级公路的重要组成部份,应加强其保养、维修,做到绿化带、绿篱、花草、树木整齐、美观,交通工程设施完整、鲜明。 第十三条除公路养护、施工人员、路政人员、征费人员、公安交警人员从事业务工作外,其他人员禁止进入高等级公路。如特殊原因需要进入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经过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批准。批准上路时,应一律着安全标志服并沿规定的路线行进。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及其设施是国家和社会的基础设施,由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爱护这些设施,维护公路有效使用,是全体人民义不容辞的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改变、侵占和破坏。 第十五条高等级公路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盗窃、擅自拆除、迁移公路设施。 (二)设置路障、搭棚设摊、搭建售货亭、开设集市贸易场地、设置机动车检修、停车场地。 (三)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挖土、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挖沟引水、排放污水、放养禽畜、堵塞边沟、移动界碑、烧窑制坯、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它物料。 (四)在高等公路两侧边沟外20米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和从事危及公路、危及行车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在高等级公路用地界线外侧20米以内修建渠道、拓宽河道、挖塘。在大中型桥梁的上下游各200米内、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内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道,进行爆破作业。 (六)占用、损坏高等级公路护栏、棚栏、通讯、监控、征费、绿地、绿篱、行道树、路用材料场地等各类设施。 (七)未经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批准,在高等级公路上开辟路口和通道。在高等级公路的上空、路基、桥梁、涵洞、挡土墙内埋设各类管线、渡槽、闸门等。 (八)除高等级公路养护机构、高等级公路征费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在高等级公路上及用地内、立交桥、跨线桥、平交道口、匝道上设置标志牌、宣传广告牌等。因特殊需要必须设置的,可与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联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批准,并由高等级公事管理处统一制作安装,经费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利用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向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临时性占用,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应限期修复,或按规定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工程恢复费,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帮助恢复。施工作业时,应遵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高等级公路各区段对车辆限长、限宽、限高、限重通行的具体规定,由高等级公路主管机关根据公路设施确定。任何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特殊通行证,采取相应技术保护措施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和时速通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损坏公路及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 凡装载煤炭、石灰、砂石等散件物料的车辆,一律要遮盖严密,不得散落污损公路。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和管理分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扣车扣证、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损坏公路路产和设施和赔偿、罚款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严加处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高等级公路及公路用地”是指主道和匝道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防护工程、排水设施以及边沟外侧范围内的边沟、边坡、坡脚平台、绿地、绿篱、料场、管理房屋、服务房屋场地、苗圃场地。 “高等级公路设施”是指一切为高等级公路服务的设施和房屋等等。 第二十四条我省境内的独立公路大型桥梁、遂道需实行特殊管理的,适用本办隧道需实行特殊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