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18施行日期: 1991.02.01题注: (1991年1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自1991年2月1日 ...
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18 施行日期: 1991.02.01 题 注 : (1991年1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3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严格控制占用道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下列事项占用道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办法管理。 一、掘动道路施工。 二、堆物、作业。 三、搭建临时建设工程。 四、商业服务业摆摊经营、开办集贸市场。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条单位或个人占用道路的,应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掘动道路施工的,先经市政工程管理机关或公路管理机关同意,再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时,须提交说明工程概况、维护交通措施、道路占用起止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和工程平面图、横断图。 二、搭建施工暂设工程、设置临时性的亭、阁等临时建设工程的,先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发给许可证,再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三、堆放渣土的,先经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批准,再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四、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范围内的绿地的,须报市园林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占用道路事项,直接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占用公路的,还须报当地公路管理机关)审批。 第四条对占用道路的申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的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维护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进行掘动道路施工的(急修项目除外)。 三、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地段摆摊设点和搭建棚、亭、阁等临时建设工程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占用的道路范围的。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占用道路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的,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六条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并负责维护占路范围周围的交通秩序。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提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七条经批准掘动道路施工的,除遵守第六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应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和标志须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应在批准占路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应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四、挪移交通设施,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五、设置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须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机关或公路管理机关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第八条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本市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补偿费;未按规定修复或交纳补偿费,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占用道路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占路费(占用公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设置临时性的亭、阁或除临时汽车候车棚以外的棚子等的,还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交纳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为为居民生活配套建设的粮店、菜店、副食店的临时建筑,市政工程或公路路政、市政工程管理机关为养护、维修道路的占用道路事项,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免交占路费。 占路费的交纳标准和交纳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取的占路费上交区、县财政,并由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上交市财政。占路费专项用于道路交通管理,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占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超越批准占用范围、占用期限占用道路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应按其违章占用的面积或超越占用的范围、期限,加收5倍占路费。 第十一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4年11月10日《关于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临时占地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