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14施行日期: 1990.08.01题注: (1990年7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自1990年8月1 ...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14 施行日期: 1990.08.01 题 注 : (1990年7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外环线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线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环线管理范围: (一)外环道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道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外环线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郊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道路内边沟的外侧埝和树木,由郊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所辖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道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天津市公路管理处外环线管理所(以下简称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道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碑、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六条在外环道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道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七条车辆不得在外环道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外环道路及路肩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道路的措施。 超重车辆过桥,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不准立杆架线,不准设置各种招牌,不准埋设各种地下管线,不准在外环道路的桥梁上敷设管线。 横穿外环道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一点二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再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九条外环道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一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线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线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条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道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一条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掉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二条凡损坏道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附件一、二、三、四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凡在外环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实施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附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附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路面 平方米l00元路肩 平方米40元路基 平方米30元 附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项目单位收费标准 临时占路平方米/日 0.50元 =tb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