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22施行日期: 1993.12.22题注: (1993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22日 ...
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22 施行日期: 1993.12.22 题 注 : (1993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发展博物馆事业,加强对本市博物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博物馆和具有博物馆功能的纪念馆等(以下统称博物馆),均须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本办法所称博物馆,系指以收藏历史和现代人类物质文化标本及自然科学标本、实物为主要任务,并对此进行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向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申请登记的博物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与本馆性质相符的藏品、标本,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收藏、研究和展示;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与本馆宗旨、任务相适应的研究人员及辅助工作人员; (三)具有与本馆宗旨、任务相适应的固定馆址和辅助设施; (四)具备每周对公众开放三日以上的条件; (五)其他必备的开放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四条凡申请博物馆登记的,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文物局办理登记手续,提交申请书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填写博物馆登记表。经市文物局核准,发给博物馆登记证书后,方可对社会开放。 第五条改变登记证书主要登记内容的,博物馆应于7日内到市文物局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开办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博物馆登记证书,并予公告。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经登记,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领取登记证书后,满一年未对社会开放的; (四)主要登记内容变更,满6个月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七条公民个人建立博物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建立的博物馆,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补办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