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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13:18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06施行日期: 1988.07.06题注: (1988年7月6日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06

施行日期: 1988.07.06

题     注 : (1988年7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8〕7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1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8〕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正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畜牧局一九八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种畜(禽)管理,搞好优良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销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引进、生产、推广和经销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种畜(禽)包括:猪、马、驴、牛、羊、兔、鸡、鸭、鹅、火鸡、肉鸽、鹌鹑、肉犬、狐狸、貂以及上列畜、禽的种蛋、精液(含冷冻精液、冷冻胚胎)等。

第四条市畜牧部门负责全市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郊区(县)畜牧部门负责本区(县)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畜牧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市和区(县)畜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种畜(禽)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负责种畜(禽)引进、试验、审定、繁育、生产、推广、经营等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种畜(禽)的质量和价格;制定本市和区(县)的良种繁育体系及良种推广规划。

第二章种畜(禽)场的建设

第六条种畜(禽)场的建设应纳入本市的良种繁育体系,在统一规划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市、区(县)国营单位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市畜牧部门申请。

集体或个人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区(县)畜牧部门申请。

申请时要提供选址、种畜(禽)种类、品种或品系、饲养规模、投资来源和数额及效益预测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种畜(禽)场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畜牧部门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建场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种畜(禽)场,不准边施工、边引种、边生产。

第三章品种引进和推广

第九条品种引进与推广应从本市条件出发,引进推广生产性能高、抗病性强、适应性广或具有某些特殊经济性状的新品种。

第十条畜牧部门应根据生产及市场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品种更新,并经引种试验确认有推广价值时,方能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其它省市引种的,必须征得畜牧部门的同意。其检疫按《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所属单位从国外引种(包括互换、赠送、援助、试验的种畜、种禽),须征得区(县)畜牧部门同意后,再向市畜牧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请农业部批准,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外贸部门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可由经营畜禽出口的外贸专业公司自行引进,并办理进口和检疫手续,同时抄报畜牧部门。所引进的种畜(贪)未经市畜牧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范围内销售或移地饲养。

第四章种畜(禽)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区(县)所属单位的种畜(禽)场,生产前须向区(县)畜牧部门(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申请登记,进行试生产,并经畜牧部门验收。对国外品种达到供方所提供生产性能指标,国外品种达到鉴定时确定的各项生产性能指标,技术力量配备齐全,卫生防疫制度健全,技术资料全,经济效益高的,方可领取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领取临时许可证。

禁止无证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进行种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种畜(禽)规定的房舍和设备;

(二)有稳定的优良种畜(禽)来源;

(三)有助理(或相当于助理)以上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防疫灭病、防止污染环境的条件和设施。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种畜(禽)的生产必须按良种繁育程序和本品种固定的杂交组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繁育程序和固定杂交模式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应建立工艺流程、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卫生防疫等制度;并建立饲养管理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世界上著名的品种和优秀杂交组合配套系,或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确认的国内品种、品系。

第十八条生产单位在出售产品时,必须向客户出具产品合格证,并提供与产品合格证相符的畜禽名称、代次、质量、性能、免疫等情况。

第十九条未经畜牧部门验收发证的种畜(禽)场,不准登广告,不准推销产品。

第二十条生产单位出售产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产品标准和指导价格,不得擅自哄抬价格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欺骗用户。

第五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对在种畜(禽)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畜牧部门进行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吊销销售许可证。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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