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5施行日期: 19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5 施行日期: 1994.09.05 题 注 : (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等四项规章中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均改为“《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二、《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对公共厕所管理不善,未经常保洁的,按本市公共厕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2、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 “工程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100元罚款。” 三、《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第一条修改为: “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六条修改为: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3、第十条增加一款: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4、第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 “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5元罚款。” 5、第十二条增加第十二项: “未取得公厕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收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本规定管理。” 2、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城区、郊区建制镇城市道路的一般支路、街巷、胡同,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员负责。” 3、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公园、风景游览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停车场、收费存车处、集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主管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4、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5、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土弃料、污泥、树枝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干净,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运干净的,每逾期一天,按废弃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 6、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运输流体、散体物品沿途遗撒或者泄漏的,按被污染的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清扫干净。” 7、删去第四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六项。 六、《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删去第五项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五条中的第(六)、(七)、(九)、(十)项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一)、(二)、(三)、(四)项。 附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1994年修正本)(1985年11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16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修改) 为促进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设施与住房的同步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洁工人用房和垃圾桶等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必须按《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的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及时配置。 (一)公共厕所。按照每千人6平方米的定额指标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一、二类公厕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垃圾站、桶。按居住区人口13‰的比例配置垃圾桶,每5-10个垃圾桶设一个垃圾站。设立垃圾站的部位,由建设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选定,垃圾站的水泥地面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筑。 (三)清洁工人工作用房。按每一居住区150平方米、每一居住小区30平方米的定额指标,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配套新建的环卫设施,必须随新建的住宅同时交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环卫设施一经验收交用,其区内的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即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未经验收交用的新建环卫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一般不得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交用前使用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其垃圾清运或公厕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内各种工程弃土、弃料,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边施工边使用的,除已交用部分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办理外,凡在建或建成工程未交用的地带,均视为施工现场,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由施工单位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已设街道办事处的建成区,区内的日常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内化粪池的管理、维修和清掏,由居住区住宅产权单位负责,或由产权单位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四、居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划分的责任,由责任单位认真执行。违者,处以罚款。 (一)新建环卫设施不符合定额指标和建筑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每逾期一天罚款30元。 (二)对清运不及时而造成垃圾堆积的,每堆积一吨垃圾日罚款15元。 (三)对公共厕所管理不善,未经常保洁的,按本市公共厕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化粪池管理不善而造成粪水溢流的,在溢流期间日罚款五百元。 (五)工程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以100元罚款。 五、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开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六、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应上交区、县财政部门。 七、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八、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1994年修正本)(1986年110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148号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编者注:第二次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31日修改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1997年修订本)》) 为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的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使用阳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阳台护栏外侧四周墙壁上吊挂杂物; 2、在阳台护栏上摆放花盆,花盆底部不得超出护栏外壁,并须采取防止花盆掉落的安全措施; 3、在阳台内挂晒的衣物等,不得超出阳台护栏的范围; 4、在阳台堆放杂物,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护栏。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拒不接受批评教育或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经济处罚∶ 1、不经批准围封改装或乱搭乱建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2、不遵守第二条各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元的罚款。因违反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危害他人安全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3、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拒不协助督促执行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四、执行本规定的主要大街范围,由城区、近郊区各区人民政府划定。远郊各县(区)的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在各区、县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房管等部门协同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六、本规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存在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问题,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进行整顿。 附三: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修正本)(1989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编者注:第二次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31日修改发布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本)》)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椐《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提高公共厕所( 以下简称公厕) 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卫生、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办法附发的《北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试行)》的规定。 第四条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用的,须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七条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计可证。 第十一条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30元罚款。 四、不及时维修,影响公厕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修好;逾期不修好的,每逾期一天,罚款2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八、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九、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十、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5元罚款。 十一、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未取得公厕收费计可证,擅自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收费,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四: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94年修正本)(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正)(编者注:第二次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城区、近郊区主干道、次干道、重要支路、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桥和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 二、城区、郊区建制镇城市道路的一般支路、街巷、胡同,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保洁员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停车场、收费存车处、农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摊经营商业服务业的,摊位周围3米范围,经营时间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四条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天早晨定时清扫,并在六时半(冬季为七时半)前完成。 二、做好经常保洁工作。重点地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应随时保洁,做到路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 三、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站或垃圾容器,不得露天堆放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周围,不得扫入道路的雨水口内。 四、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五、运输流体、散体物品,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沿途遗撒、飞扬。 第五条在城市主要干道、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等弃土弃料,由维修作业单位随时清除,并在24小时内清运干净;在其他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产生的上述弃土弃料,应在3日内清运干净。 第六条新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和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的竣工验收,须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扫保洁。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含边施工边通车的)的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按道路每一责任地段处责任单位50元罚款。 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未达到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要求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 三、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或未保持果皮箱体整洁的、果皮箱周围严重脏乱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土弃料、污泥、树枝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干净,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运干净的,每逾期一天,按废弃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运输流体、散体物品沿途遗撒或者泄漏的,按被污染的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清扫干净。 第八条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年修正本)(1985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10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修改)(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4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废止)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改善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北京地区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除零星修缮以外的房屋维修、加固等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施工现场用地,必须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用地的范围为准。确因工程需要,在批准的范围以外临时占地,必须按规定分别向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报批。违者,按违章用地论处。 三、在施工现场修建施工暂设工程,要符合城市规划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居住家属(经批准做为外地临时来京职工家属临时住用的除外)或出租、转让给与本工程施工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现场的各种暂设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展,逐步拆除;遇有市政工程或其它正式工程施工时,必须及时拆除;全部工程竣工交用后,即应拆除干净,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对改变使用性质或逾期不拆的施工暂设工程,按违章建设论处。 四、施工单位不得占用本单位承建的任何正式工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用正式工程安排职工或他人居住。 工期较长的多栋号工程或小区工程的施工现场,需要临时占用少量正式工程房屋作为施工暂设工程的,要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和施工单位的上级机关的批准,并签订限期使用协议。施工单位使用期间,要加强管理;到期必须退还建设单位。私自占用工程房屋或不按协议期限退还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责令退出,并分别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按占房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米罚2角;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每天罚1元。执行罚款的时间,从占用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 五、施工现场的场容和各种设置,均须按照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到: (一)施工现场要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和制度。未竣工交用的房屋的厕所、卫生间等一律不得使用,更不得随地大小便。对造成建筑成品污损、管道堵塞等事故的,施工单位要负责修复,并视情节轻重,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损失费用的10%-10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注意控制和减少噪声扰民。 (三)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和安全作业的要求。违者,由公安消防、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施工时不得损坏原有的排水系统。因施工需要移动、改造原有排水系统的,要事先报告当地市政管理部门,采取防止积水的有效措施后再行施工。违者,由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七、本规定执行罚没的收入,上交区、县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建设和市政管理。八、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