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23施行日期: 1993.10.01题注: (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自1 ...
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23 施行日期: 1993.10.01 题 注 : (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征兵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年下达给本市的征兵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征兵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建立本单位的征兵工作制度,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征兵责任制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 (一)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 (二)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三)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四)对体检合格的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五)对征集服役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优抚。 第六条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每少一个名额处以6000元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九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