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06施行日期: 1991.08.01题注: (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自 ...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06 施行日期: 1991.08.01 题 注 : (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增殖保护费)。 第三条增殖保护费年缴纳标准为: (一)在政府财政投资放养鱼种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20%的标准缴纳。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5%的标准缴纳。 第四条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增殖保护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缴市财政,用于全民所有制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