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4.28施行日期: 1989.07.01题注: (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4.28 施行日期: 1989.07.01 题 注 : (1989年4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9〕48号发布 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淳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1989年4月20日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根据交通部、财政部《关于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公路养路费的通知》(〈83〉交公路字1017号)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管理工作的通知》(〈85〉交公路字254号),结合我市情况,现对原市革命委员会《批转市政工程局、市财政局〈关于报批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的报告》(津革发〈1980〉26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工程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范围的请示〉》(津政发〈1984〉20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本市发放牌照的机动车,两、三轮摩托车(含轻骑、侧三轮机动车),除属于市财政拨付的国家行政机关经费预算单位和按规定免征的单位以外,均须按月费额标准计征公路养路费。 二、乡镇企事业单位(不含国家行政机关经费预算单位)和农村集体承包与个人拥有的客货汽车、拖拉机不再按其使用性质区分,一律按车辆吨位(拖拉机按发动机马力折算)和规定的月费额标准全额计征公路养路费。 三、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津革发(1980)26号,津政发(1984)207号和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市财政局、市政工程局颁布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附:摩托车(含轻骑、侧三轮)公路养路费计征标准 附:摩托车(含轻骑、侧三轮)公路养路费计征标准 车种型号 单位 吨月折算计征备注 (辆)费额(吨)金额 (元)(元) 摩托车 轻、重1 85 0.20 17 机动车牌证 两轮准号码: 乘两人 轻骑 机器脚1 85 0.108 踏车准 乘一人 侧三轮 跨斗准1 85 0.3025说明:费额标 乘三人 准规定每十人 折算为一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