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0施行日期: 1988.06.10题注: (1988 ...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0 施行日期: 1988.06.10 题 注 : (1988年6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津政办发〔1988〕7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条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收汛台、监测台(站)、差转台(站)、微波站、地面卫星站、有线广播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各郊区、县广播电视局(站)负责本地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设备的维护和外线的巡视。 第五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根据广播电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技术保护区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不得藉故占用农田随意扩大技术保护区。 第六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划定的技术保护区,应设置围墙、围网和明显标志物。 第七条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技术保护区。 第八条《条例》第五条所列行为及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应予禁止: (一)在发射天线、地网区域及地网四周五米的范围内开渠、打深井、挖坑取土; (二)在以中波发射台天线底座为圆心,半径为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倾倒工程废土、垃圾和排泄废水; (三)在距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新架设十千伏以上(含十千伏)的高压线。 第九条《条例》第六条所列行为及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应予禁止: (一)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专用电缆和光缆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用钢钎探物、探坑取土、开渠、打井; (二)攀登天线塔桅(杆)和有线广播杆,在有线广播杆上拴系牲畜; (三)拆毁或迁移有线广播的杆、线、变压器和喇叭等设备; (四)在有线广播线路下,新建各类建筑物,最高点距架空线小于一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占用广播电视的专用路公及甬道。 第十一条在以中波发射无线底座为圆心,半径二百五十米范围以外,新建建筑物,高度应以邻近天线底座为圆心,仰角不得超过2度,且不得连片建筑。 第十二条在微波通路上兴建建筑物,由规划部门按照广播电视技术高度要求,控制建筑物高度和微波通道宽度。 第十三条在有线广播线路周围新植树木,应距线路二米,超越保护间距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据《条例》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四条架设的电力线、通讯线,与有线广播线平行时,须间隔二米,交越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埋设电力线、通讯线和各种管道(石油天然气管道除外)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或交越时,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凡需在天线场地内埋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或交越的电力线、通讯线,应事先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在专业技术人员监护下施工。 第十六条凡修路、建房、兴修农田水利、开山炸石及架设其他线路,需改动有线广播杆(线)和广播电视专用电缆、光缆的路由时,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天线及附属设施时,应事先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拆迁和复建费由迁改单位承担。 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须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新(扩)建工程项目时,凡涉及《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经协商后,方可报批。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听劝阻的,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让违章行为。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视损坏程度,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