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29施行日期: 1992.07.01题注: (1992年5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29 施行日期: 1992.07.01 题 注 : (1992年5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机井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开凿的机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未经批准直接从河流取水的,根据取水设施的日取水能力,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日取水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日取水能力超过1000立方米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