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21施行日期: 1987.01.01题注: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21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6年12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52号发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予以颁布,望连同《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一并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对1983年以来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凡是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按照规定补签劳动合同。凡是已经提取退休养老基金的,要在1987年8月底以前,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并结算;没有按规定提取退休养老基金的,要进行补缴,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可做出计划,分期补缴,但最迟于1988年底以前补缴、结算完毕。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从1987年1月1日起实行,过去的不再补发。 关于提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标准,1987年暂按全市国营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六十元计算。以后根据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再作调整。 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凡本市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签订合同。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享受待业保险、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初次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由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填写、保存;终止或解除合同时,交本人保存。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终止或解除合同后五日内,可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街、镇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凭《劳动手册》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险机构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三条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劳动合同书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印制。 第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省、市转移工作单位时,按本市现行政策规定办理。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因上下班路远等,可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 劳动合同制工人跨省市或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第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8%提取,列入成本,其中:按本人标准工资10%发给本人;按本人标准工资3%由企业代替个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其余工资性补贴由企业集中掌握,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家属医疗费和特殊困难等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过去执行过定级工资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现岗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试用期间工资与定级工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过去未执行过定级工资的,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适当考虑以前从事工作的年限,合理评定工资。 第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确定医疗期,工作不满五年的为三至六个月;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九个月;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可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因调整产业结构或产品结构,经主管部门批准调整转移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 第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署降温补贴以及住房等,应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和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个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性补贴中代为缴纳。以上两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后,转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每拖欠一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一滞纳金。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由市劳动保险机构统筹管理、使用;区、县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发放。 劳动保险机构暂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1%提取管理费。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条件和退休养老待遇,参照原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分地区和单位,在其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本人户口所在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市、区、县劳动局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大的劳动争议,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 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根据市劳动局下达的招工计划,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制定招工简章,明确招收的名额、性别、工种、条件、考核内容、合同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等。招工简章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后,在招收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三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张榜公布考试成绩和被录取者名单。 对刑满释放和解教人员,报考、录用应一视同仁。 第四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五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有本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 第六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户口所在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接收。 第七条招工工作,由市、区(县)、街(镇)劳动部门分级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市劳动部门负责审批下达招工计划,审查招工简章,确定招工地区,监督、检查招工政策执行情况。 区、县劳动部门,根据招工计划、招工简章组织实施,办理录用手续,监督、检查招工政策执行情况。 街、镇劳动服务公司,根据招工简章,组织符合报考条件的待业人员公开报名。 第八条个别特殊行业招用工人,城镇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需要从农村招收时,户、粮关系不变的,由市劳动局批准;需要转为城镇户、粮关系的,经市劳动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对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各级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培训的结业生,由劳动部门按专业对口的原则组织推荐,经企业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十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凡违反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 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按《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条凡符合《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各项之一的,企业可以辞退职工,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并填写《辞退职工情况表》一式四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由企业存查,同时送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和企业上级工会各一份备案。企业要在五日内,将被辞退职工档案移交给户口所在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被辞退的职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镇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和《辞退职工情况表》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三条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四条企业辞退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大的劳动争议,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五条,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职工,应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执行。企业不得按辞退办法处理。 第七条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企业情况,制定本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 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含合同制工人)人数,以上年全市国营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其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以上年全市国营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第二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座落在本区、县的国营企业和中央在津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免签协议)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未缴部分千分之一滞纳金。 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委托银行付款”方式,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条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不足两年按实际工作时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第四条待业职工医疗、补助、救济待遇: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效济金期间到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和在此期间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和企业辞退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患病时,到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其医疗费用由劳动服务公司补助70%。少数患严重疾病,医疗费用较大,个人负担30%有困难的,由劳动服务公司酌情予以补助。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从企业领取医疗补助费的待业职工,要在用完领取的医疗补助费之后,再由劳动服务公司支付。 第五条下列人员不亭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被除名、开除的; (二)自动离职的固定职工; (三)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一)、(二)、(四)项规定之外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五)因其他情况不应享受待业救济的。 第六条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由市、区(县)、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