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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13:57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29施行日期: 1986.08.29题注: (1986年8月29日天津市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29

施行日期: 1986.08.29

题     注 : (1986年8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类、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推广、应用良种是种植业一项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的技术措施。因此,搞好种子管理工作,实现品种良种化是当前发展种植业的关键环节。各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尽快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加速良种推广,提高种子质量,实现良种化,以加快我市农业的发展。

附: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活跃种子的引育、推广、生产、经营,尽快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加速良种推广,提高种子质量,实现良种化,促进我市农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的种子包括:在本市辖区内播种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烟草、蔬菜、瓜类、饲料、牧草、绿肥及工业特需农作物使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

第三条本市种子管理工作,由天津市农林局主管,其管理机构是天津市种子管理站。

各郊区、县的种子管理工作,由郊区、县农林局主管,其管理机构是郊区、县种子管理站。各郊区、县种子管理工作受市种子管理站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市、区、县种子管理站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并组织实施国家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种子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负责种子的试验、审定、繁育、生产、加工、经营、流通及质量、价格的管理;推广良种;推动实现种子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

第五条农作物优良品种繁育和推广,应注意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成果。种子管理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品种更换。从事农作物种植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使用经审定通过的良种。

第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种子试验,繁育、质量分级、检验、加工、包装、贮运等各项标准。

第七条在种子试验、生产、经营等环节中,当事人各方应实行合同制,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品种资源管理与品种选育

第八条本市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市农业科学院统一管理。

第九条进行国际间种质资源交流,应按照《我国现阶段供对外交换使用“三类”作物种质资源名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农作物育种工作应从本市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具有优质、高产、抗逆性强、适应性广及具有某些特殊性状和需要的新品种。

第十一条育种单位要加强新品种栽培技术的研究。新品种进行审定时,育种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三章新品种的引进和试验

第十二条凡供试验、引种用的种子,需从国外引进的,事先应向市植物检疫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引入;需认其他省市引进的,必须具有该省、市或其授权植检机构的检疫证,方能引入。引入后,应向郊区、县种子管理站(在市区的向市站)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科研、教学单位将新引入、新育成的品种在本市委托单位或个人进行引种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时,必须事先向所在郊区、县种子管理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安排试验。通过试验所得种子,引入及承担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扩散。

第四章品种审定

第十四条本市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市级统一审定制度。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由市农作物品种申定委员会负责。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市有关农业行政、科技管理、生产、经营等部门推荐适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组成。审定工作常设机构设在市种子管理站。

各郊区、县成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由郊区、县有关农业单位的人员组成。负责推荐审定新品种、制定品种布局、规划,指导种子试验工作。日常工作由郊区、县种子管理站办理。

第十五条本市新育成、新引进的品种必须经过品种审定,审定通过后方能在适宜范围内推广、生产、经营。凡未经审定及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宣传、推广、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凡申请审定的品种,必须是品种性状已稳定,经过品比试验并在本市进行两年区域试验和两年生产试验,确有推广、应用价值的品种。申请审定应由育种、引种单位或个人向市品种审定委员会申报,并提供品比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结果,抗病性鉴定结果,品质分析报告以及试验鉴定结果。

第十七条凡申请参加全国区域试验和品种审定的,均需经市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同意和推荐。

第十八条经市审定通过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提供该品种的原种种子,以保证繁殖推广应用。

第五章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种子生产必须建立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特约种子生产专业村、专业户等。所有种子生产和基地都符合繁种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凡自繁商品用种或代他人承担繁种的生产单位(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农场、科研单位、院校、劳改单位及乡村集体等)和个人,在播种的一个月前需向所在郊区、县(在市区向市站)种子管理站、植物检疫站申请登记,领取繁种许可证。在种子生产过程中,种子管理站和植物检疫站对种子质量及检疫对象,应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应坚持良种繁育程序,按世代顺序进行。各代种子在生产过程中要严守技术操作规程,并建立种子生产检验档案。

第六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市、郊区、县农林局所设承担种子经营任务的单位,要以推广良种、提高社会效益、方便农民为目的,搞好种子生产、经营业务,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二条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郊区、县种子管理站(在市区的向市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经营种子许可证,再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不具备以上证明者,不得从事种子经营业务。

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有少量剩余,在本乡集市销售时,需有村以上的单位证明,并应接受种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外地种子经营单位到本市推销种子,须持产地县级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经营证明,并应有检疫证、检验证,经市或郊区、县种子管理站同意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凡供销售的种子,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有种子检验证。由外地调入的种子,须具有调出地区县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的质量检验证和省、市级及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证。市、郊区、县种子管理部门有权随时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五条种子调运、邮寄必须具有市、郊区、县种子管理部门的种子检验证明和市及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证,经交通运输、邮政、空运部门验证后,方可承运,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本市种子进出口贸易业务,由市种子管理站办理。

第二十七条经营种子实行以质论价,优质可以优价。市种子管理站按照有关物价政策,拟订种子作价办法,经市物价局同意后,公布实行。市、郊区、县种子管理站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第七章种子检验

第二十八条各级种子管理部门设置种子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有关种子检验规定,做好检验管理工作,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监督检验、仲裁检验、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种子质量事故。

第二十九条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营的种子,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自检,并要建立自检档案和填写种子检验结果单。

不能进行种子自检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申请代检,检验后由检验员开具种子检验结果单或种子检验证。

第八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条对种子科学理论、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品种资源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及对良种试验、示范、提纯保纯、繁育推广、加工、检验检疫、执行种子标准和在种子经营管理,收贮、保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扬或奖励。凡属种子科研、推广成果的,要根据国家有关科研推广成果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种子管理站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私自引种试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生产、扩散、销售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品种的;

(三)在进行引种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及种子检验中弄虚作假的;

(四)无证生产、无照经营种子或销售未经检验、无检疫证的种子的;

(五)不按照良种繁育程序和规程生产种子,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

(六)弄虚作假,经营、传播伪劣种子的;

(七)未经检疫私自调入、调出种子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种子价格的;

(九)在种子生产、收贮、经营、加工、运输、检验中失职的;

(十)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或品种,不遵守有关规定或违反保密范围泄露种子技术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所获得的收入,分别由市、郊区、县种子管理站予以没收,分别上缴市、郊区、县财政。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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