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20施行日期: 1986.10.20题注: (1986年1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20 施行日期: 1986.10.20 题 注 : (1986年10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3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8年4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区,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和工业点范围内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有权将房屋出卖、出租、交换或赠与他人。房屋所有人的合法继承人对房屋有继承权。 第六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城市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所有人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不在本市的,可委托代理人,持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委托书代为办理登记。 数人共有的房屋,应明确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由共有人共同确定持证人,并具书面协议,向房管机关备案存查。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时,应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八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管理部门发给的建筑施工执照、建筑图纸,并交验土地使用证。翻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证件外,还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 (二)买卖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买卖合同。产权人有工作单位的,还须提交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赠与的房屋,须提交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赠与证件。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书。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遗产继承证件。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分家析产或分割证件。 (七)合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及土地使用证。 (八)房屋所有人更名,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更名申请及更名后的户口簿。 第九条城市私有房屋拆除,应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准拆和注销登记。往销登记时,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准拆证。部分拆除的,办理变更登记;全部拆除的,注销房产所有证,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对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种类、间数、建筑面积、使用情况等据实填报。 第十一条严禁涂改房产所有证,不得虚报或冒充房屋所有人进行登记。违者,应予以撤销登记,吊销涂改或冒领的房产所有证,已缴税费不予退还。伪造房产所有证的,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转移,应在所有权转移后的一个月内申请登记。新建、翻建和扩建房屋,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拆除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准拆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登记费4‰。未经批准私自拆房的,按房值处以10%的罚款。 第十三条遗失房产所有证的,房屋所有人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遗失原因,提供有关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买卖 第十四条出卖城市私有房屋,必须持有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购买市内六区私有房屋的,须有市内六区常住户口;购买其他区、县城镇私有房屋的,须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买卖双方应共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正式办理成交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手续费。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需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的,应持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进城经营的证明,与卖方一起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办理成交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手续费。 凡无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购买私有房屋,只能用作经营场地,在停止营业后,不得改为个人住房使用。违者处以房值50%至100%的罚款,并由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产权有纠纷的房屋以及违章建筑,不准买卖。 第十五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应本着按质论价原则,根据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参照标准房价,合理议定价格。 第十六条不得私自买卖或高价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对私自买卖者,除令其补办买卖手续、交纳契税及登记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交契税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私自抬高房价者,除按私自买卖处理外,并没收高出的价款。 凡利用城市私有房屋非法谋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房屋座落在市内六区的,由主管局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房屋座落在其他区、县的,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房价50%的罚款,并对买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出卖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其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自有自住的房屋产权人,经单位调房住进公产房屋后,其原住房应由调房单位安排其他职工租用。其房屋如需出售,可协商适当作价由进住人留购。 第二十一条因规划建设已确定拆迁的私有房屋,自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不得再行买卖,不准办理房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通告公布前已由法院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按法院裁决办理。 第四章租赁 第二十二条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鉴证。办理鉴证手续时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手续费。 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载明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建筑结构、装修设备、租赁期限、租金数频、交租日期和方法。 承租市内六区私有房屋的,须有市内六区常住户口;承租其他区、县城镇私有房屋的,须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需承租城镇私有房屋的,应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进城经营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参照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意抬高租金或变相抬高租金。违者,视情节对出租人处以所收超过标准租金最高限额部分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不得拒交或拖欠。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金或索要额外财物。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或由承租人单位调整其所租住房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另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庭院及其设备,各使用人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所规定的用途使用承租的房屋。如变更用途、拆改房屋、增添或改装设备,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应签定协议。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期满仍继续租赁的,应当续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三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一部或全部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四)无故闲置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房屋座落在市区的,由主管局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房屋座落在郊区、县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批准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的,处承租单位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50%的罚款,并对承租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其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五章修缮 第三十二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对其自住或出租的房屋,应负责检查修缮,保障住用安全,维护市容观瞻,做到不危不漏,装修设备能正常使用。凡因房屋所有人怠于修缮,发生塌房事故使他人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对其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协商共同修缮或由承租人代修。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从租金中逐月扣除,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四条凡属一楼多主的整体楼房,其房屋的基础、墙身、屋顶、搂梯、过道、下上水管道等整体公用部位需要修缮时,其修缮费用应按每个产权人所有的房屋面积均摊,并应协商选出专人负责组织修缮事宜。 第三十五条凡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产权人应及时修缮,解除危险。拖延不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缮或责成房产经营部门予以收购。必要时,区,县人民政府可采取措施,强制排除险情或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十六条由国家计划供应的修缮材料,应专料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违者,除追回挪用的材料外、并处以料价10%的罚款,原材料无法追回或被非法倒卖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处以料价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章代管 第三十七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作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委托书的授权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机关予以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无法确定产权归属的; (三)无故不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判处代管的。 第三十九条凡需要代管的私有房屋,应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提出代管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人民法院判处代管的房屋,按判决代管。 确定代管的房屋,由公房经营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代管房屋不得拨给其他单位。 代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 第四十条代管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改建时,须经房管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由房管机关专户存储。 代管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核实,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因撤销代管而发还的房屋,在国家代管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互不结算。原房已翻建、改建的,不发还产权,按其翻建、改建前原房价值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要求发还产权的,须交纳翻修、改建的费用。 第七章罚款的决定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处以罚款的,由区、县房管机关决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诉,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自有资金、包干经费节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