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09施行日期: 1990.12.01题注: (1990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
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09 施行日期: 1990.12.01 题 注 : (1990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管理与指导工作和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 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四条承办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二、有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计的专职人员为合同登记员。 三、合同登记员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经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合同登记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符合技术市场发展及合理布局。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合同登记机构,除符合本条前四项条件外,每年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份数,不少于300份(远郊区、县的合同登记机构除外)。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承办合同登记工作,由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发给委托证书。取得委托证书的合同登记机构,应将机构名称、地址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重新审批。 第六条合同登记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技术交易活动;工作人员不得在技术交易机构中兼职。 二、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审核认定技术合同,不得徇私舞弊。 三、在规定期限完成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不得无故拖延。 四、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接受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技术市场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技术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的内容必须真实,禁止弄虚作假。 第八条技术合同签订后,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技术合同文本到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卖方是个人的,应在申请时出具其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通过中介签订的技术合同,合同内容应有中介方权利义务条款或附有相应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必须是经管理办公室认定并依法设立的技术中介机构。 第九条技术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的技术合同特征。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技术合同特征,不予认定登记。 一、没有探索未知技术领域或开发新技术内容的产品加工合同。 二、没有技术权属转移的产品供货合同。 三、没有特定技术内容,仅就发展前景、市场预测、产品性能进行咨询签订的合同。 四、采用常规手段,以提供劳务服务为主的合同。 五、其他不具有技术合同特征的合同。 第十条技术合同必须合法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合法,不予认定登记。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法人名义签订的。 二、印章不齐备或印章与签订合同单位名称不符的。 三、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六、个人转让非职务发明而没有所在单位证明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一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卖方可持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成本核算单,到合同登记机构申办奖酬金审批,凭奖酬金审批单到银行提取奖酬金。没有奖酬金审批单的,银行不予付款。 列入国家计划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奖酬金的提取,按有关规定办理。 卖方是个人的,应通知买方将价款划拨到合同登记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由登记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凭奖酬金审批单和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 第十二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15%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服务和促进技术交易的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要求减免税的卖方,应持盖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合同和奖酬金审批单,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依法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进行技术交易的单位,应设立技术贸易的财务科目。技术交易纯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提取各项基金。 第十四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解除、变更时,由卖方或中介方在解除、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合同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技术合同,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因情况特殊,7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合同登记机构可按技术交易总金额的2‰收取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此项基金由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组织技术推广、交流活动,扶植重大技术项目开发,以及奖励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酬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由管理办公室提请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奖酬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管理办公室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其委托证书,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涉及税收的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4月2日转发的《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