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鼓励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4.27施行日期: 1992.06.01题注: (1992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 ...
北京市鼓励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4.27 施行日期: 1992.06.01 题 注 : (1992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 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促进本市亦庄工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比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工业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开办下列投资项目的,按本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一、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分别简称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产业导向政策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性企业)。 二、按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核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总产值的70%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先进技术企业,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核定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法核定,企业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并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税务机关批准,第四至六年减按7.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不含)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当年所得税减按10%税率征收。 第八条生产性企业,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在工业区开办新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上述投资投入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建厂(场)及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合理数量),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简称料、件)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免领进口许可证。 进口的料、件,其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部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补缴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属应领取许可证的商品应补办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产品,进口的料、件,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售给其替代进口的产品时,所进口的料、件享受同样减免税优惠。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其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工业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的大市政费和“四源费”由工业区统一向政府缴纳。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允许在内销时部分或全部以外汇计价。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可在中国银行或其它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办理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申请办理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可以用自有外汇作抵押,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为解决生产发展中的资金不足,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发行债券,也可以向社会发行债券。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技术开发等业务活动出国,其申请报告经原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并签字后,直接报工业区管委会,由工业区管委会会同市经贸委审批;一年内需多次出国的,按《北京市关于简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工业区内按统一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及从事房地产经营,也可兴办为工业区配套的服务设施。鼓励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与厂房建设。 第二十四条经海关批准在工业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方便企业生产及进出口业务需要。 第二十五条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工业区内投资开办企业和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北京市亦庄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国内税收问题由税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进出口货物、物品税收和监管问题由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