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31施行日期: 1987.10.31题注: (1987年10月31日天津市人民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31 施行日期: 1987.10.31 题 注 : (1987年10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7〕14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凡已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复印业的,应按照本办法于一九八七年底以前补领复印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并持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照。 附: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复印业的治安管理,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以下统称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申请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领取复印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禁止无证、无号经营。 第四条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应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或变更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印件时,单位托印的,应依据托印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件名称及数量;个人托印的,应登记托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及印件名称。 (二)复印专用代号应印在印件上。 (三)不准留存印件,印出的废件应立即销毁。 (四)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服从公安机关治安检查指导。 第八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印下列印件: (一)各种密级文件、文稿、图表、电报和资料; (二)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 (三)未正式发表的省级以上领导人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四)内容反动、荒涎和宣扬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等; (五)淫书、淫画或其他淫秽物品; (六)其他依照规定不准翻印的材料。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予以处惩: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并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复印专用代号和营业执照;对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予劳动教养,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