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10施行日期: 1994.07.01题注: (1994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自1994年7月1 ...
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10 施行日期: 1994.07.01 题 注 : (1994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10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屠宰税征收管理,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菜羊、菜牛(包括其它大牲畜,下同)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屠宰税实行按头定额征收。猪每头四元,羊每只一元,牛每头六元。税额的调整,由北京市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当日。 第五条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屠宰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金额5%付给手续费。 第七条下列项目免征屠宰税: (一)单位和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菜羊、菜牛; (二)少数民族在宗教节日宰杀自食或分食的牛、羊。 第八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由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在本市执行的屠宰税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