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6.16施行日期: 1990.07.01题注: (1990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自1990 ...
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6.16 施行日期: 1990.07.01 题 注 : (1990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5年10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逐级履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条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具体执行安全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第四条安全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确定安全责任指标,定期考核、评比、验收;提出奖励和处罚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单位安全责任制须按下列规定建立。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有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制定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六条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对不按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其机动车上路行驶1至10天或停止其部分机动车上路行驶1至10天,进行整顿,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的经济处罚,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制度,管理措施不力,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违章行为超过控制指标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非司机开车、司机酒后开车、驾驶机件严重失灵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严重违章行为的,按每项违章行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每起一般交通事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每起重大交通事故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每起特大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使用书面警告或挂牌警告。 第十条被处罚的单位须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不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诉;对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应自接受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