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06施行日期: 1988.01.01题注: (1987年12月6日天津市人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06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7年12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7〕152号发布 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0年8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0〕113号发布的《关于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止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专营、兼营刻字业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经营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经营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方准营业。 申请歇业、转业或者合并、更名、迁移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次日起,七日内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其中,需迁移的,还应向迁入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方准营业。 第四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个人来本市经营刻字业的,须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到本市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或换取个体外地来津经营临时营业执照,并到本市经营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后,方准经营。 离开本市时,须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到原发证部门撤消营业执照或缴销临时营业执照。 第五条经营刻字业的厂(店),承揽刻制公章(含单位名称章及财务、支票、合同、发票等专用章,下同)业务,须到经营地所在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承制公章许可证》。无证者不准承制。 第六条工商企业刻制公章,一律凭营业执照正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驻津部队刻制公章,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刻制公章许可证》。外地在津单位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本市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刻制公章许可证》。凭证到刻字厂(店)刻制。 第七条刻字厂(店)承制公章时,对公章的形状、规格、式样等,应遵守国务院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承制公章的刻字厂(店)从业人员应做到: (一)凭《刻制公章许可证》承制公章,无证的不予刻制。 (二)实行岗位责任制。在刻制公章时,应执行承收、登记、制做、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承制公章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监销。 (四)发现私刻公章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刻字厂(店)应依照《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建立治保会或设立治安员。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