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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14:48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11施行日期: 1986.10.01题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11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04号发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由本市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盐税和所得税等多种税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只办理一次税务登记,不需分税种办理。

凡缴纳建筑税、烧油特别锐、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结余缴纳所得税的,从事临时经营的,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购买或宰杀自养牲畜的,缴纳房地产税的,以及其他有临时性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固定工商业纳税人,在本市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时,必须携带税务登记证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外省、市从事经营时,必须由所管税务机关开具《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

个体工商业户跨区、县从事经营活动,凭税务登记证亮证经营;出入各税务检查站以及到企事业单位采购商品、原材料等,均需持有税务登记证或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六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于注销、吊销执照后五日内到税务机关结算清缴应纳税款,清税后,税务机关缴销发票、注销税务登记和有关证件。

第三章纳税鉴定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盐税和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均应进行纳税鉴定。缴纳其他各税的纳税人以及个体工商业户,不做纳税签定。

第八条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或是国家新定、修订税收法规时,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申报及税收法规,在纳税人下一期纳税前修改纳税鉴定。

第九条依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由税务机关发给“三代”证书(暂由《天津市税务局核准证》代)。

对海关代征和代扣代缴受托加工环节税款的代征人,不发“三代”证书。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和代征人,除税务机关核准实行自己计算应纳税款、自己填写缴款凭证、自己到银行缴款的“三自”纳税者外,都必须进行纳税申报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申报时间,由区、县税务(分)局和财税管理处按照规定逐户核定,或由区、县税务(分)局的派出机构税务所、稽征组和检查站分别核定。

核准纳税人和代征人的延期申报,亦按本条上款办理。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凡申请减免锐的纳税人,除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外,并填报“减免税申请表”,情况和数字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报告,并经核实情况和数字后,按规定权限核批。批准后,以书面通知纳税人。

对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经检查发现弄虚作假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有权决定立即停止减免税,并追补已减免的误款。

减免税到期后,即行恢复征税。如需继续减免税时,纳税人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五章税款征收

第十三条税收征收方式,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者外,我市还可经区、县税务机关和财税管理处批准,实行“三自”方式。

采取“三自”方式纳税的纳税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健全;

二、有专职或兼职的办税人员;

三、企业有分管纳税工作的领导人。

不同时具备上列条件的纳税人,以及从事临时经营的,不得实行“三自”方式。个体工商业户一般不实行“三自”方式。

所得税、调节税、建筑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纳税人,一律不得实行“三自”方式。

第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款征收方式,除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外,还可采取“定三额”(规定营业额、纳税额、免税额)和采取“定三率”(规定余额率、负担率、纯益率)的方式征收。

对城乡集贸市场零散税源的税款征收,可采取看货估征的方式。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请退税的限期,应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已批准的退税,从纳税人接到退税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过期不再办理。

第六章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的纳税人,只限于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业户,但在未建帐前必须建立购进商品发票粘贴簿。

第十六条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市发票的管理,仍暂依照《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办理,今后改称《天津市发票管理办法》。

纳税人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需自印发票的,必须经区、县税务机关和财税管理他批准。批准后,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或《天津市税务局发要监制》章。

第七章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处理的违章案件,都应当立案。并把依法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凡个体工商业户和零散税源违章案件的纳税人,一般不发给书面通知书。

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需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税务局联合颁发的《天津市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的试行意见》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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