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06施行日期: 1991.04.10题注: (1991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06 施行日期: 1991.04.10 题 注 : (1991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自1991年4月10日起施行) 全文 为维护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护乘客合法权益,取缔无照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非法活动,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主管机关核发的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未依法取得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为非法经营,一律取缔,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当场制止;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吊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半年至一年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或吊扣牌、照两次以上的,给予吊销牌、照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时,公安交通警察在场的,公安交通警察可当场扣留其驾驶证,通知非法经营者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公安交通警察不在场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暂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在七日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个人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除按第(一)项规定处理外,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所在单位有责任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单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按第(一)项规定处理,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非法经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各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实施。 四、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1年4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