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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检查井设施管理办法

2023-8-11 15:30| 发布者: guojun_-2007| 查看: 322| 评论: 0

摘要: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检查井设施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2.30施行日期: 2010.02.01题注: (2009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 ...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检查井设施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2.30

施行日期: 2010.02.01

题     注 : (2009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检查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管线设施,保障道路交通顺畅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检查井设施的维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检查井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电力、燃气、供热、供水、排水、消防、通信、交通信号、园林、公共照明等各类地下管线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碰头井、排气井、观察井、作业井,包括井盖、井座、井箅等。

第四条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检查井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检查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检查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园林、水务、经济、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检查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设施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并在井盖、井壁上标明行业标志及产权单位。

鼓励检查井设施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增强防盗、抗压功能。

第六条检查井设施按照权属,由产权单位负责巡视和维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查井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检查井设施进行维护,委托维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多家单位共用检查井设施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确定一家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维护。

第九条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检查井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接到举报2小时内应予修复。

(三)发现检查井设施丢失、损坏或进行维修、检查作业时,应按规定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四)建立检查井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检查井设施设置地点、数量、维护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检查井设施等资料,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并及时更新。

(五)对废弃的检查井应当及时填埋。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因井座不稳定、损坏或者井室渗透引起检查井设施周边路面破损、井座高程超标的,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检查井设施;需要调整井座高程的,应当及时通知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在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检查井设施缺损,在不能确定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且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时,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损坏的路面、高程超标井框、废弃井等进行处理直至填埋。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检查井井盖或者其他检查井设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检查井井盖或者其他检查井设施的现象或者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对监督和举报的情况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井盖、井壁标明行业标志或者产权单位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处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的缺损及时补缺、修复或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损毁检查井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检查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