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15施行日期: 1986.08.15题注: (1986年8月15日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15 施行日期: 1986.08.15 题 注 : (1986年8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0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办法已被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颁布的《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代替。)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在试行中注意总结,以便完善本办法。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死亡率达百分之百的、危害性极大的急性传染病。近年来,我市狂犬病疫情有所上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务必从根本上控制住狂犬病疫情的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供销合作社、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畜牧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我市社会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效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为禁止养犬区。旅游区、新兴工业区、港口、机场的禁养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以上禁止养犬区和禁养范围统称为“禁养区”。其余地区为“非禁养区”。 无论是禁养区或非禁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养犬及买卖活犬。 第三条在禁养区内,因安全保卫、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登记后领取《犬类准养证》,方准豢养。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拴养或圈养,并于每年三月份凭《犬类准养证》到市畜牧兽医站购买犬用疫苗,由市兽医站安排注射。 严禁携犬在禁养区游逛。 第四条非禁养区内需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凭批准证明到居住地兽医站登记,由兽医站安排于三月份或九月份对犬进行免疫注射。 进行免疫注射时,应交注射费每条犬四元。注射后由兽医站发给免疫牌及注射回执。免疫牌在家犬颈部拴挂。注射回执交原批准部门换取《犬类准养证》。 取得《犬类准养证》的,其家犬必须圈养,并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第五条非禁养区内已取得《犬类准养证》的,每年三月凭上一年《犬类准养证》到居住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每条犬每次交注射费四元,并拴挂新年度免疫牌。新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凭上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和新年度的注射回执到原发证机关换取。 家犬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畜牧兽医部门不免责任。 第六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从被批准养犬的年度开始起,每年在发证或换证的同时,向当地派出所缴纳每条犬为十至十五元的管理费。经济困难的村庄或贫困户可由区、县人民政府酌减管理费。 收缴的管理费应用于犬类的管理工作,具体分配和使用事宜由市容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七条非禁养区内养犬的,经批准每户限养一条。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准保留一条幼犬,原有老犬于新犬出生后只准保留六个月。 为更新老犬或调剂给准养单位及个人的新生幼犬,须报经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换证或领证手续。 第八条外地来津的渔民、养蜂人员等养犬的,须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本年度狂犬病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非禁养区,并必须拴养。在本市住满一年的应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手续和交费。 由外地采购的犬类,必须有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经畜禽运输检疫机构验证后,方准进入本市。 第九条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及免疫牌,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如有毁坏或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补发《犬类准养证》和免疫脾。 第十条宰杀家犬或家犬死亡,应即持《犬类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经销犬肉、犬皮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并取得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拒绝接受犬类免疫注射或虽经注射但犬颈未拴挂免疫牌的、在户外散养的或携入禁养区的犬类,一律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市区灭犬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街办事处负责牵头,公安派出所、清洁队等单位参加。具体分工是,公安部门负责各管界养犬户的摸底调查和解决因灭犬而引起的纠纷;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的人力、工具及处理违章养犬;街办事处负责推动本街的灭犬工作。 郊区、县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均由各郊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郊区、县的家犬免疫工作由市畜牧局负责安排,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当地兽医站和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不拴养或圈养家犬,致犬咬伤他人的畜禽或糟踏庄稼的,犬主应负责赔偿;致犬咬伤他人的,犬主须承担被咬伤者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咬人致伤、致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犬类准养证》。 故意纵犬伤人,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养犬的,市区由环卫部门,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豢养的犬类予以捕杀,并对养犬者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携犬在禁养区游逛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对携犬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买卖活犬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售、收购犬肉、犬皮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公安、环卫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取缔活犬集市。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准养证》或免疫牌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阻挠灭犬和阻挠进行家犬免疫的,由公安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