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7.31 施行日期: 2009.09.01 题 注 : (2009年6月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决定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二)具有涉港、澳、台或者涉外因素的; (三)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六)被申请人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未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的; (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参与人 第六条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的人员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其他听证参与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与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审理组,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案件较为简单的,也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安排人员向听证参与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五)询问复议听证参与人; (六)决定延期听证、中止或终止听证;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复议听证参与人,在听证结束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听证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后,行政复议听证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不予准许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人可以在举行听证前申请放弃听证; (二)申请本规定第九条相关人员的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实、补充或者修正; (六)其他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五)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可以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自行决定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复议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与人。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记录员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事项,以及要求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有关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的焦点,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的到会情况,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二条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遵守听证秩序; (二)当事人发言、陈述、提问和辩论,或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三)旁听人员不得发言,不得进入禁止旁听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的,除当事人按规定提出回避的理由外,不得当场提出,可以在休会后以书面形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反映; (五)保持肃静。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应当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喧哗。 第二十三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意见、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进行询问。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 (六)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作证; (七)当事人互相辨认和核对证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九)当事人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调解; (十一)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的审理。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问题,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记录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过程如实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当事人、听证参与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修改或者补正。听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根据听证的情况发表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必须参加听证的人员有正当理由没有到会参加听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因相关人员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到会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出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的和解协议的;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公开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允许旁听。但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旁听人员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品的人员; (四)其他有可能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活动所需经费,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开支,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