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29施行日期: 1987.12.29题注: (19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29 施行日期: 1987.12.29 题 注 : (1987年12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7〕16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要依据事实,宣传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坚持以调解为主,就地、及时解决的原则,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被委托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并应提交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的,可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不成的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七条企业均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选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市和区、县设立仲裁委员会。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涉及人数较多、影响面大、政策性强的重大劳动争议,同时指导区、县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区、县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和区、县仲裁委员会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市仲裁委员会由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区、县劳动局和区、县工会办事处及与争议事项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需要仲裁时,由每方一名负责人共三人组成仲裁委员会,通过召开仲裁会议的形式进行仲裁。各方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本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代理参加。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仲裁委员会主任分别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市和区、县动动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既是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正副主任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工作人员组成仲裁工作小组,负责查证事实,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提出裁决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会议讨论后作出仲裁决定。对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也可由仲裁工作小组依照程序直接调解和裁决。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对不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驳回。 第三章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在申请仲裁时,应提交企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对方当事人不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由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与仲裁决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约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企业行政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受理地参加仲裁。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劳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细则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