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7施行日期: 1993.05.01题注: (1993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7 施行日期: 1993.05.01 题 注 : (1993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3年10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加快首都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公寓、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均须按照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市、区、县物价局负责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美元计征。 (二)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币计征。 (三)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美元计征。 第五条旅店应在收取住宿宾客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旅店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区、县物价局,由市物价局汇缴市财政,专户存储。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对不按规定代征并足额上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区、县物价局除责令其代征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区、县物价局可通知银行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八条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合同的境外旅游团队,仍按合同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