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2.24施行日期: 1986.02.24题注: (1986年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2.24 施行日期: 1986.02.24 题 注 : (1986年2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6号发布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的管理,对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商品化的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均应在科技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认真抓好这项工作。 附: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并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权益,保障我市技术商品化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技术权益和不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利用业余时间研制、转让个人技术成果,取得的收益归己,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科技人员个人转让与本单位、本职工作有一定联系的技术成果,事前必须征得本单位的同意,转让形式应与本单位协商,收益应与本单位合理分配。 第四条科技人员在个人研制活动中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经本单位同意。技术成果转让后,应按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五条科技人员在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即职务发明)以及单位的内部技术资料、技术成果、技术决窍均不得作为个人技术成果进行转让,也不得以技术咨询等其他方式向外泄露。 第六条调离原工作和离休、退休、退职的科技人员,进行与其原职工作有关的技术成果转让,应经原工作单位同意。 第七条职工个人(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时,须由工作单位出具说明不损害单位合法权益的证明信。无证明信的,技术交易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转让手续,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接受其转让的技术成果。 第八条凡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及单位技术成果进行转让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上缴国库。造成有关单位及个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九条技术交易市场违反第七条规定,为没有证明信的职工办理转让手续;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接受其他单位职工转让技术成果的,均应对由此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