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16 施行日期: 1991.01.01 题 注 : (1990年11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90]8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汽车专用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是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凡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本办法。 第四条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视、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汽车专用公路的封闭式路段。不准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 第五条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行驶中,时速规定如下,在一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公里,其它车辆50公里;最低时速50公里。 在二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公里,其它车辆70公里;最低时速40公里。 但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须遵守交通标志和标记的规定。 第六条车辆在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时,一律在右侧车道上行驶,当需要超越前车或前方有障碍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超过前车或通过障碍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七条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段,须按导向标示行驶。 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八条车辆在汽车专用路上行驶中,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上行驶时,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坐入座系安全带。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它部位不准载人。 第九条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的长、宽、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和《超限车辆准运证》,接指定时间,时速行驶。 第十条除执行公安、路政、道路维修任务的车辆外,在汽车专用公路上严禁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严禁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 第十一条车辆在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禁止在车行道上修车,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紧靠路右将车速提高后方能驶入行车道,并不得妨碍行车道上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车辆因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四条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内禁止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并禁止车辆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车辆驶离汽车专用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减速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 第十六条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须离作业地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座身着黄色反光作业服;作业车辆须设反光警告标志,施工完毕须保持路面整洁、平坦。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未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或《超限车辆准运证》,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二)禁止驶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车辆擅自驶入封闭路段的; (三)在汽车专用公路上掉头、倒车的; (四)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教练驾驶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故拖延时间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十九条不按规定时速行驶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载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二)因故障临时停车未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或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的; (三)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不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导向标示行驶的; (五)驶离汽车专用公路,不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车道的; (六)行人闯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 (七)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车辆在行驶中,乘车人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二)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不系安全带的(对原厂未设置安全带的车辆暂不予处罚); (三)超越前车或通过障碍后,不按规定驶入原车道的。 第三十三条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由违反人自行负责,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中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中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