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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16:03

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5.21施行日期: 1993.05.21题注: (1993年5月21 ...

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5.21

施行日期: 1993.05.21

题     注 : (1993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付清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四、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修改前的条款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为:

付清地价款(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下同),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国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从事经济活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ⅲ

三、第十五条为:

市人民政府成立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简称市政府房地办),并授权其对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综合协调和决策。本规定由市政府房地办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199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引进资金,开发房地产,加快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国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领域房地产的开发和经营:

(一)科技、工业、农业、交通;

(二)旅游、商业、金融、娱乐、体育;

(三)高档住宅、办公楼。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买卖、租赁、抵押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成立的开发企业在法律和合同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经营活动。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上三类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与投资者成立合资、合作经营开发企业的,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投资者成立独资企业成片开发房地产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房地产从事商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公告,并依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预期受让人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七条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但向国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个人售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租赁双方应签订合同,并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出售高档住宅,须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并报房屋土地产管理局核准。

第八条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层、分套出售。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比例和剩余年限。房屋出租的期限,应与土地使用权届期的期限一致。

出售房屋的价格,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第九条预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一)付清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25%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预售的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出售、出租房地产可以在国内或国外进行。在国外进行的,适用中国法律。

出售、出租房地产,应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其拥有的房地产,并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依法交纳税费。

除国家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外,开发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其他费用。~24.第十三条开发企业的外汇收支,应坚持自求平衡。投资者从开发经营中所获利润中的人民币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投资者合资、合作从事经济活动的,必须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申报审批,补交地价款。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六条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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