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贯彻〈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01施行日期: 1987.01.01题注: (19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贯彻〈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01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6年12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147号发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税务局《关于贯彻〈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天津市税务局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管理机关,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把发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开立天津市发票,其他凭证无效。 一切单位之间的“应收应付款”、“暂收暂付款”应使用“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 凡单位和个人,临时发生销售物资或从事加工、修理、服务和提供劳务等业务活动时,必须凭本单位证明(个人凭有关证件),到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立征税或免税的天津市统一发票。 第四条本市一切单位,不得携带发票外出填开。外地固定工商业户来津销售产品、商品应凭《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到购货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立天津市统一发票。一切单位发现外地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业户自带空白发票到我市填开时,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天津市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自印发票两类。统一发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自印发票由使用单位自行设计,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六条统一发票分为以下四种: 一、临时经营专用统一发票。由税务机关填开,对外不发售,适用于本市和外地单位、个人在本市发生的临时性业务。 二、限金额、限行业统一发票。适用于部分个体工商业户。凡开出不符合所限行业和超过所限金额的发票均无效。 三、代扣税款专用发票。此种发票专供国营、集体、工商企业等对个体工商业户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销售产品、商品时代扣税款使用。 四、普通统一发票。分为二联、三联、四联、五联四种。除上列一、二、三款用票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均使用此种发票。 第七条凡是财务会计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集体企业,以及有经营性业务的事业单位,如统一发票的项目、联次不能满足本单位业务需要的,可凭税务登记证付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印发票。 自印发票必须装订成本,印有发票字样、字轨号码、单位名称、联次、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帐号(印栏不印号)和产(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 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单位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以上内容外,还应有税种、税率和缴纳税额等。 第八条自印发票的企业单位,在自印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填“自印发票申请书”,并附发票样张两份。经批准后,核发“自印发票核准证”,到指定印刷厂印刷。批准自印发票的数量,应根据单位的使用情况,一股每次不得超过两年的使用量。 第九条申请购用统一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凭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填“领用统一发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票登记簿”,凭以购买统一发票。 对统一发票的销售量,要严格控制,对一般单位一次要控制在两个月的使用量;对个体工商业户一般每次发售一本。 第十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发票一般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购买、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使用自印发票的单位,发票印制后,必须按税务局核发的“自印发票核准证”如实登记。年度终了后,“要对发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并于转年第一季度内,将检查结果和发现的问题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二、发票必须按顺序号码使用,各联复写,字迹清楚,不得省略。发票不得涂改、挖补。作废的发票,必须把原有的各联附在存根联上备查。已用发票的存根,至少保存七年;到期需销毁时,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在歇业和破产时,应对结存的空白发票进行清理。使用统一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在歇业、破产之日起三个日内,对结存的发票连同“发票登记簿”,向主管税务机关缴销。使用自印发票的单位,应将结存的空白发票列具清单,在歇业或破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监督销毁。 四、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和迁移地址,以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等,应在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如变更单位名称或原单位撤销时,应按歇业规定办理发票的缴销或监销手续;对停业的,应对发票进行清理并封存,在停业封存期间的发票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自印发票核准证”承印,否则不准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印刷、销售发票。 第十二条“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由天津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指定有关单位发售。这种统一收据,适用于一切单位之间的“应收应付款入”、“暂收暂付款”的结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印刷、销售收据。 发售单位发售“统一收据”,必须凭购用单位的证明。购用单位,还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据”管理制度。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单位库存的收据,可销售、使用到一九八七年底,过期一律作废。 第十三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从事装卸、搬倒、打包、起重、联运、代办托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营业收人时,必须开立由市交通局统一印制、并套印有“天津市发票监制章”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劳务)收费结算凭证”。 第十四条下列专业性凭证,不纳入发票管理范围,仍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些凭证是: 一、银行、保险、邮电、铁路、航空、航运部门开立的专业性凭证; 二、殡仪馆开立的服务收入收据; 三、自来水公司开立的水费收据; 四、电力管理部门开立的电费收据; 五、房管部门开立的房租收据; 六、煤气管理部门开立的煤气费收据; 七、医疗卫生部门开立的挂号费、医疗费收据; 八、环境卫生部门开立的清洁费收据; 九、公共电、汽车车票及电汽车的月票收据,客运出租汽车收费凭证; 十、托儿所、幼儿园、保育院开立的托儿费、管理费、伙食费、保育费、取暖费等收据; 十一、学校开立的学杂费收据; 十二、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等的门票和电影票、戏票以及为单位集体购票开出的票价凭征; 十三、非机动车的存车费收据; 十四、渡口收费收据; 十五、小件寄存收费收据; 十六、行政管理部门开立的管理费收据,罚款、没收收据; 十七、学会、出版部门等以定货单、征定单等与汇款回单一起作为报销的凭证; 十八、市房产管理处收取契税、手续费等使用的凭证; 十九、与国外企业单位发生结算关系的收支凭证; 二十、其他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 第十五条一切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付款时,必须索取天津市发票或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凭证。任何单位不准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凭证付款记帐。否则,其应纳的税款,由付款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本市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到外地采购(包括函、电购)产品、商品及委托外地单位在当地加工、修理等,收取外地的发票,可作为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外地单位派员携带货样在本市推销产品、商品,凡是同本市企业单位签定购销合同(协议),由外地发货开来的发票,应承认有效。 外地发票从一九八八年起必须套印有当地税务机关的印章。否则,应拒付款。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除按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外,有权作如下处理: 一、对买卖发票及利用发票弄虚作假、非法牟利的: (一)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如其非法所得已征税,可减除已纳税款没收其余额。 (二)对非法购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就购买发票的票面金额征收其临时经营营业税外,根据情节加征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对买卖发票的双方,根据情节轻重,可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双方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印制发票的,销毁其私自印制的全部发票,同时没收承印厂所获得的利润。对委托印制和承印单位双方,可酌情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双方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伪造发票及利用发票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责任者个人负担,一切单位不准报销。 第十九条凡座落在本市范围内的中央、外地驻津单位,应一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