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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16:16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8.06施行日期: 1987.08.06题注: (1987年8月6日天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8.06

施行日期: 1987.08.06

题     注 : (1987年8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7〕10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办法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3〕70号《关于废止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部分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公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委员会主管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工作。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运办)为市交通委员会管理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五点五米的;

(二)货物装车后,通过无轨电车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四点四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二十五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五)需要组织护送的其他货物。

第五条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向市联运办提出运输要求,申报运输计划,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

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应协助做好上述工作。

第六条市联运办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交通、邮电、电力、公安、市政、铁路、公用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勘测、选定运输路线;

(二)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交通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建立临时运输指挥部,制定运输方案,并报市交通委员会审批;

(五)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运输方案经市交通委员会批准后,方准实施。

第八条根据运输要求,需要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

第九条需要断绝交通的,在确定运输日期后,由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登报通告。

第十条按批准的运输方案,由临时运输指挥部确定承运单位和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第十一条临时运输指挥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安全运输,妥善处理出现的意外情况,对有关部门未按要求排除的路障采取相应措施。由此发生的相应费用和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未按要求排除路障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各有关部门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时,由市联运办裁定。

运输前组织协调工作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按市交通委员会规定,由托运单位同市联运办结算。

托运单位负责安排运输途中的生活。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分别对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处以运费10%以下的罚款。发生交通事故的,还要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后的运输路线或设施,有关单位在维修或更新时,擅自降低通过标准的,应按原通过标准修复。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如未按时排除障碍或完成设施改造,应赔偿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制裁和处罚,由市交通委员会决定。

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监印,罚款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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