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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16:44

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20施行日期: 1990.04.20题注: (1990年4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4月20日北京市文 ...

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20

施行日期: 1990.04.20

题     注 : (1990年4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4月20日北京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94年8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施行的《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歌厅的健康发展,维护群众文化生活秩序,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歌厅,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歌厅,是指营业性的欣赏音乐、演唱的音乐茶座和以欣赏音乐、歌手演唱或顾客自娱性演唱为主,辅以跳舞的文化娱乐场所。

以跳舞为主的舞厅,仍按1988年12月25日修订的《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文化局主管本市歌厅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内歌厅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广播电视、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歌厅进行管理。

第四条开办歌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固定场所,场所内应相应划定乐队演奏、表演区域和顾客欣赏席。

二、有同演奏、演唱相适应的良好灯光、音响设备和固定的操作人员。

三、歌厅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开展社会主义文化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四、歌厅负责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歌厅不得聘用或包给外地来京人员经营。

五、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保卫人员。

六、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七、建筑物符合安全、消防要求,有相应的应急疏散通道、照明设备和消防设施。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开办歌厅,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营业: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证明等有关材料,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歌厅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自本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旅游定点单位开办歌厅,须先经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未领得歌厅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不准开办歌厅。

第六条经营歌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厅内外秩序。

二、按核定厅内容纳人数售票,不得超员。

三、聘用的乐队、歌手,必须是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

四、演奏、演唱的乐曲、歌曲应属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的;播放未经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其内容须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五、采取消除或减低环境噪声的有效措施,影响环境的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机关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妨扰四邻。

六、歌厅内禁止售酒、饮酒(啤酒除外)。禁止提供与经营性质不符的服务项目。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营业时间不得超过零点,特殊情况延长时间须经市公安局、文化局批准。

九、禁止雇用陪伴人员或采取其他不健康、不文明的经营方式。

十、禁止擅自出租、转包经营。

十一、保持厅内外的公共卫生。

十二、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参加歌厅活动的人员须自觉遵守、维护秩序,尊重演奏人员和服务人员,爰护厅内设施,讲文明、讲礼貌,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的,歌厅经营者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歌厅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歌厅经营者应每年向区、县文化局申报核验,经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九条歌厅经营者自领得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照机关注销、收缴所核发的证、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歌厅许可证,由市文化局统一印制;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各级文化、公安、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歌厅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其中,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播放内容未经审定的音像制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音像制品管理规定处罚。

违反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噪声过大严重扰民或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分别由环境保护机关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照经营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经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公安机关收回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开办的歌厅的经营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登记申领证照,逾期不办理登记、擅自经营的,一律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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