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市统计局拟订的《关于加强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统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22施行日期: 1986.09.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市统计局拟订的《关于加强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统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22 施行日期: 1986.09.01 题 注 : (1986年7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6〕90号发布 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适用期已过,1997年7月24日起自行失效。)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市统计局拟订的《关于加强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统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统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天津市统计局一九八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本市(含驻津)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所签订的技术交易合同,均应到指定的技术交易合同审核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技术交易合同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条技术交易合同登记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合同。非技术交易合同不在登记范围之内。 第三条技术交易各方,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的“天津市技术交易合同”格式逐项认真填写,签字盖章后方能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暂委托各区、县科委和市科委、市经委、市总工会、市科协、市高教局指定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技术交易合同审核登记工作。其他系统的单位可就近到上述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条各技术交易合同审核登记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技术交易合同的统计工作,对技术交易合同进行编号、建档,妥善保管技术交易合同和有关文件。并将登记统计情况按期汇总上报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凡在登记范围内的交易合同,需提取现金作为奖励费用时,必须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经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审批,并在现金支票背面盖章,银行才能凭以支付,以上金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七条办理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由卖方支付手续费。合同成交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交五元,十万元以上的交十元。所收取的登记手续费应该用于印制表格、购置办公用具,严禁挪作他用。 第八条技术交易合同的登记,不代替鉴证和公证,技术交易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技术交易合同审核登记部门不负责处理技术交易合同的纠纷,发生纠纷的,由交易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凡申请调解仲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条本规定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