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18施行日期: 1987.07.18题注: (198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18 施行日期: 1987.07.18 题 注 : (1987年7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7〕96号发布)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经济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经过实践锻炼,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勇于改革,具有开拓精神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科学文化水平、领导管理能力及年富力强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条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人事工作纪律,按照选拔干部的程序,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过集体讨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任免权限 第四条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长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 (二)各局、委、办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地质师; (三)局级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 (四)局级高等院校和管理干部院校的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 (五)局级科研单位的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上列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长提名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各科科长。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各科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属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四)其他相当上列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县长提名,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各科科长。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各科副科长; (二)县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三)其他相当上列职位的人员。 第十条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均须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属各局、委、办等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行政会议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各该级人民政府通过任免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分别由市长、区长、县长签发任命书。 市属各局、委、办、公司、高等院校等部门自行任免的工作人员,属于任命的,以该单位行政组织名义发任命通知,由局长、主任、经理、院(校)长签发任命书。 第十四条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得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第十五条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原经各该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行政职务即行免除,由原提清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其行政职务即行免除,由原提请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降职、撤职处分,由原任命机关注销其原任职务。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任免工作人员事宜,由各该级人事部门办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