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0.07施行日期: 1985.10.07题注: (1985年10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0.07 施行日期: 1985.10.07 题 注 : (1985年10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5〕16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植物检疫工作对防止为害植物危险性的病、虫、杂草传播,保护农业、林业的安全,极为重要。各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都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各级植物检疫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实施办法,切实搞好我市植物检疫工作。 附:天津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内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不包括进出口植物检疫。 第三条本市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天津市农林局主管,其检疫机构是天津市植保植检站。各区、县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区、县农林(农业、林业)局主管,设农林局的其检疫机构是区、县植保植检站,负责全部植物的检疫工作;农业局和林业局分设的,其检疫机构是区、县植保植检站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果树、乔木、灌木、竹类和野生珍贵花卉的检疫工作。植保植检站负责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授检以外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植物检疫机构,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员。专职植物检疫员须由所在单位报市农林局批准,并报送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备案,统一发给《植物检疫员证》或《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五条市植保植检站,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基地、农场、林场、园林、科研及农林院校等单位设置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检疫部门指导。 兼职植物检疫员由区、县或所在单位推荐,经市植保植检站批准发给聘书,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植物检疫员工作变动或长期离岗,应及时更换人员,并应办理报批、领证手续。 第六条市植保植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和本市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政策、法规、规章制度; (二)拟定本市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三)对危险性的植物病、虫、杂草组织调查,拟订本市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封锁消灭的具体措施; (四)监督检查可能带有危险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隔离试种情况; (五)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每年调查一次,编制全市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备案; (六)签发本市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本市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七)检查指导区、县的植物检疫工作,必要时在车站、港口、机场、仓库等处执行现场检疫任务; (八)培训区、县专职和兼职植物检疫员,总结交流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植物检疫技术资料。 第七条区、县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市、区、县发布的植物检疫法规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群众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 (二)拟订和实施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三)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 (四)协助有关单位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五)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种苗消毒和隔离试种工作,并对隔离试种情况进行调查记载; (六)对本地区危险性病、虫、杂草进行调查,编制本地区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乡镇的资料,报市植保植检站汇总; (七)在当地汽车站、火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仓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八)签发本市区、县间调运的植物检疫证书,或受市站委托签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的植物检疫证书。 (九)对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 第八条植物检疫机构在必要时,可临时派出检疫人员在公路联合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或委托联合检查站代为验证。 第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关。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按照报检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去产地或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存放地点执行检疫任务,报检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或承担交通费用。 第二章检疫范围及疫区、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是各种粮食作物、棉麻作物、经济作物、蔬菜、薯类、水果类、油料作物、绿肥牧草、花卉及中草药。森林植物是乔木、灌木、竹类、干果类和野生珍贵花卉。 上列植物的果实、种子、苗木、块根、块茎、鳞茎、砧木、接穗、插条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其怀疑带有危险病虫、杂草的产品均属检疫范围。 第十一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的依据是: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林业(森林)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第十二条本市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由市农林局审订公布。 第十三条植物检疫对象在我市局部地区发生的,应划为疫区,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较普遍的,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由市农林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农牧渔业部成林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新传入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并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林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对疫区和对新发现植物检疫对象及其它危险病、虫、杂草采取封锁消灭措施时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三章产地检疫 第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它繁育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市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制的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七条种苗及其它繁育单位,应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繁育基地时,在选址前,应征求植物检疫部门的意见,选择在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 第十八条已经发生了植物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繁育基地,应在植物检疫机构监督下,立即采取措施加以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出,确需调出的,要经植物检疫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农林院校、科研单位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需实施产地检疫的,必须在播种前向植物检疫机构报验。 第二十条凡实施产地检疫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应向植物检疫机构缴纳产地检疫费;经产地检疫合格的,调运时只缴纳检疫证书工本费,不再缴纳调运检疫费。 第四章调运检疫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不论数量多少,必须在调入前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由市植保植检站向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要求检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 第二十二条由我市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调运者应于调出的十五天前按照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部门的检疫要求,向市植保植检站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办理调出手续。 第二十三条调运出市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规定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由非疫区调出的,经核查后,签发检疫证书; (二)由检疫对象未查明地区调出的,经抽样检查并确认未带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三)由零星发生检疫对象地区调出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或经严格检查后,确认不带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四)有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核查后,签发检疫证书; (五)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货主应按植物检疫部门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停止调运; (六)经由我市转运分发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凭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签证; 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须经我市分发的,凭口岸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加盖植物检疫放行章的货运单签证; (七)本市划定的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在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必须运出疫区的,应报市植保植检站审批;调出本市的,应经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批准后,方可办理调运签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保植检站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加盖植物检疫专用章后生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和转让,也不准更改签证后的货物。如有变更,应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来自疫区或其它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的问题,按《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与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凡实施调运检疫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其它植物和植物产品,均应缴纳调运检疫费。 第二十七条在调运检疫中发现检疫对象时,除对货物进行检疫处理外,还应对装载货物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其它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场地、仓库等同时进行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恢复包装、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和邮政部门及从事运输的集体和个人,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邮寄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无植物检疫证书,或日期、数量、品种、运往地点与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予办理。 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 承运或寄运部门收到应施检疫的货物后,要认真核查植物检疫证书,发现问题,应扣留货物,并报告植物检疫机构处理。 第五章国外引种审批和隔离试种 第二十九条本市有关单位或个人,引进国外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时,必须在办理引种前,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引种申请: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市植保植检站审批。 承办引种的单位,必须凭订货卡片和检疫审批单批准的品种和数量对外办理引种手续。 第三十条引种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要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对需要隔离试种的种子、苗木等,应按市植保植检站要求,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 隔离试种期间,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要经常调查、观察和记载,经检查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发现有检疫对象成其它危险病虫、杂草的,应按检疫机构意见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进口的原粮一律不准做种用。 第六章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二条对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经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区、县农林局(农业、林业局)给予奖励或表扬。 第三十三条植物检疫机构对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国家《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的植物检疫机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也可建议有关责任者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处以罚款: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私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私自调运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未经检疫机构批准从疫区内运出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它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对经检疫合格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私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及运往地点的; (五)需要进行检疫处理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它植物和植物产品,不按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的; (六)种苗繁育单位,对已发生的检疫对象,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疫情扩大的; (七)买卖、涂改、诓骗《植物检疫证书》和其它检疫单据、证书的; (八)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不按检疫机构意见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九)经营运输业的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检疫证书或证书失效的应检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金额:对个人处罚为二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者可处罚一百元以上;对单位处罚为五百元至一千元,情节严重者,可处罚一千元以上。 第三十六条罚款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金额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区、县植保植检站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决定;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由区、县农林局(农业局、林业局)决定;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由市农林局决定;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农林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凡由市植检植保站直接处理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植检植保站决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应于收到罚款通知单十天内,向决定处罚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由受理部门作出裁决。罚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八条植物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数额,拨给植物检疫部门,用于检疫费用和检测仪器购置经费的补充。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市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补充的,由市农林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天津市农林局。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天津市农作物种子、苗木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